湖北省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

2015-05-27 作者: 创优企 点击量: 81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我省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创业孵化能力与管理水平,进一步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发展,营造有利于科技型创业企业成长的良好环境,根据科技部《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科技型创业企业和科技创业领军人才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载体,是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孵化器包括科技创业服务中心、大学科技园、归国留学人员创业园等综合性、专业性的科技企业创业服务机构。
第三条 孵化器主要功能是以科技型创业企业(以下简称在孵企业)为服务对象,提供研发、试制、经营的场地和共享设施,提供政策、法律、投融资、企业管理、市场推广和加速成长等方面的培训、辅导与咨询服务,以降低在孵企业创业风险和创业成本,提高企业的成活率和成长性,培育成功的科技型企业和创业领军人才。
第四条 省内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在地区的孵化器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省科技厅负责省级孵化器认定工作,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申请国家级孵化器的认定。
 
第二章  孵化器的组建与省级孵化器的认定
 
第五条 孵化器建设分为组建和认定两个层次。具备基本条件的机构可向所在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组建成立孵化器,由所在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按规定下达批文。达到省级认定条件的孵化器,可由所在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申报省级孵化器的认定。
第六条  孵化器组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和可共享的基础设施;
2、有孵化器组织机构和管理团队,制订了相应的管理办法;
3、能够为入驻企业提供基础性的创业服务;
4、专业孵化器还应有支持企业专业化发展的公共服务平台。
第七条 申报认定省级孵化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发展方向明确,机构设置合理,管理团队具有较高的管理能力和经营水平。孵化器管理人员不低于7人,其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人员的比例占70%以上,接受孵化器专业培训的人员比例达20%以上;
2、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使用面积达10000平方米以上,专业孵化器达5000平方米以上。其中,在孵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占场地总面积的70%以上;
3、在孵企业总数达50家以上(专业孵化器的在孵企业达30家以上),在孵企业应有15%以上已申请专利,在孵企业中的大专以上学历人数占企业总人数的30%以上;
4、形成了创业服务体系,能够为在孵企业提供经营场地和共享设施,具备为在孵企业提供创业咨询辅导,以及政策、法律、投融资、人力资源和市场推广等方面服务的能力;
5、能够按要求组织上报孵化器及在孵企业的统计数据,且统计数据真实、齐全;
6、孵化器拥有种子资金或孵化资金不少于100万元,并与创业投资担保机构等建立了正常的业务联系;
7、孵化器运营时间一般达2年以上,运营情况良好。年均毕业企业数不低于在孵企业总数的10%或累计毕业企业数达10家以上;
8、专业孵化器应具备专业技术公共平台或中试基地,并且有专业化技术服务能力和管理团队;
9、属创业资源欠发达地区的孵化器,上述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八条 在孵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须在孵化器场地内;
2、申请进入孵化器的企业应是科技型创业企业,成立时间一般不超过2年或上年营业收入一般不超过200万元;
3、在孵时限一般不超过5年,特殊情况下可适当延长;
4、在孵企业从事研究、生产的主营产品应符合我省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导向,知识产权明晰;
5、单一在孵企业入驻时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一般不超过1000平方米,特殊情况下可适当增加;
6、在孵企业负责人具有开拓创新精神,对技术和管理有一定的驾驭能力。
第九条 毕业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中的至少两条:
1、具有自主知识产权;
2、连续2年累计营业总收入超过700万元或上年营业总收入超过400万元;
3、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4、被兼并、收购或在资本市场上市。
第十条 省级孵化器认定程序:
1、申报主体填写《湖北省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申报书》,并向所在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地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向省科技厅提出书面推荐意见;
3、省科技厅常年受理、分批组织专家评审,并视情况进行实地考察。通过专家评审并经认定的孵化器,由省科技厅发文公布,并统一授牌。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省级孵化器须提交以下文件:
1、《湖北省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申报书》;
2、附件:
   (1)、孵化器的法人代码证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2)、孵化器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3)、孵化器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复印件;
   (4)、拥有孵化资金、或种子资金的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如存款证明、设立或借用孵化资金的文件等);
   (5)、主要在孵企业、毕业企业名单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6)申报专业孵化器,需附专业技术平台或中试基地主要设备清单(包括设备名称、用途和单价等);
   (7)孵化器机构设置与相关管理的章程性文件复印件。
 
第三章         孵化器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地方政府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高新区,要坚持正确导向,强化目标管理,推动体制创新,对孵化器在发展规划、土地征用和财政投入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促进孵化器健康发展。孵化器所在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该把抓好对孵化器建设与发展的工作指导作为重要职责,并在科技计划安排中对孵化器及在孵企业予以支持。鼓励有条件的市(县、区)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战略的目标,组建适合自身特色与要求的孵化器。
第十三条 孵化器按照国家、省和所在地政府有关文件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扶持。
第十四条 省内各高新区应把发展孵化器作为创新发展和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重要措施,完善促进孵化器发展的支持政策,探索和推动持股孵化及市场化运行机制,在孵化器建设中发挥示范带动作用。鼓励管委会对在孵企业用房租金和研发投入等给于补贴。
第十五条 孵化器要加强科技创业服务品牌建设,拓展、完善孵化功能,提高服务水平。应积极开展对在孵企业的巡讲、培训、咨询、辅导服务和对毕业企业的跟踪服务。围绕大学生的创业与就业工作,积极创建大学生科技创业见习基地。有条件的孵化器要适时完善企业成长加速机制,推动科技企业加速器建设,满足科技型高成长企业的发展需求。鼓励大型企业、科研机构等建立为特定技术领域或特定人群提供服务的专业孵化器,实现专业化服务。孵化器应在显著位置悬挂孵化器标牌。
第十六条 孵化器毕业企业或到期尚未毕业的企业,一般应在规定期限内迁移出孵化器,并办好有关法律和约定手续。
第十七条 省科技厅按科技部要求组织省内国家级孵化器参加年度统计与复核,并对省级孵化器实行年度统计和年度指标复核。对在孵化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连续2年复核不合格的孵化器,取消其省级孵化器资格。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地方孵化器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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