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十亮点

2014-06-21 作者: 创优企 点击量: 996

  20142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新修订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为工商部门做好网络交易监管,促进网络交易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网络市场秩序提供了更为有力的法律依据。315日,《办法》将正式施行,对比2010年实施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我们总结了新《办法》的十个亮点与大家分享。

  亮点一:个人网店须在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由于工商注册登记涉及纳税等问题,所以这方面的法律规定一直受网商关注。《办法》规定,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个人网店卖家)必须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要对在平台上的经营者,包括"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的自然人的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以保障网络交易安全、维护网络消费者权益。今后,工商部门对网络交易监管也将“有据可查”。

  亮点二:第三方交易平台须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办法》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由于第三方交易平台承载着数量庞大的经营者、消费者和商业数据,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的地位举足轻重。第三方交易平台运行情况直接关系网络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经营者需具备一定的规模和技术实力才能保证平台运行安全。因此,《办法》明确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为企业法人。

  亮点三:第三方交易平台须对自营和其他经验业务进行标注区分。《办法》规定,开展自营业务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必须以显著方式对平台自营部分和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予以区分和标注。在第三方交易平台上,存在自营和其他经营者经营两种经营方式,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和应承担的责任义务区别很大,消费者对于这两种经营业态的信任度也有明显差别。为明确经营模式中经营者的责任义务、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所以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

  亮点四: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与平台内经营者签订协议,终止服务应提前公示。针对互联网快速发展中容易出现由于电商关停和重组而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况,《办法》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与平台内经营者签订遵循公开、连续、合理原则的协议和交易规则,修改交易规则、协议时须提前7日公示。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拟终止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应当至少提前三个月在其网站主页面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办法》还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通过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来提升服务质量、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亮点五:消费者可自主选择管辖部门投诉网络交易纠纷。《办法》规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这样就不会再发生消费者投诉“不知找哪”的情况了。新修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也规定,消费者因网络交易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亮点六:电子发票和凭证可作为投诉依据。《办法》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网络商品经营者必须出具。

  亮点七:“七天无理由退货”成为法定义务。《办法》规定,消费者有权自收到网购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无理由退货的前提是退回的商品应当完好,运费由消费者承担(另有约定的除外);商家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款。办法也规定了“七天无理由退货”的例外情形:消费者定作、鲜活易腐、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数字化商品以及交付的报纸、期刊这四种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办法》对“七天无理由退货”的规定与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致,这使得“七天无理由退货”由原来只有部分网店自愿提供的服务,成为所有网店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今后,第三方交易平台和网店须不断优化服务流程,提前做好相关事项声明和与消费者的沟通。

  亮点八:不得借助不公平格式合同强制交易。利用格式合同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在网络交易中,由于其隐蔽性问题更为突出。《办法》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办法》还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必须采用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亮点九:对信息采集和使用做出规定,不得擅自发送商业信息。针对困扰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和手机垃圾短信不断的问题,《办法》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或者经营者商业秘密的数据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此外还规定,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亮点十:微博推销商品应注明是否为广告。日常生活中,消费者在网上总是看到不少网络大V通过微博、微信等发送广告信息。《办法》规定,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宣传推广服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法》指出,网络交易中,通过博客、微博等网络社交载体提供宣传推广服务、评论商品或者服务并因此取得酬劳的,应当如实披露其性质,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综上,《办法》明确了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有关服务经营者所应承担的义务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参与网络交易的消费者、经营者、第三方平台经营者等应当认真学习,履行自身的法定义务并保护自身的权益不受损害。工商管理人员也应当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认真做好网络交易监管,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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